合肥市科技馆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第二轮)
合肥市科技馆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第二轮)
一、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名称: 合肥市科技馆 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
2.项目类别:服务类 。
3.项目单位:合肥市科技馆 。
4.预算金额: 39.46万元。
5.项目概况及采购需求: 合肥市科技馆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教育的重要科普基地,共包含两馆区。其中:蜀西湖馆区建筑面积 50000平方米,年接待160万人次;黄山路馆区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年接待23万人次,接待对象以青少年为主。
为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本项目 拟 采购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现金险、雇主责任险 和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 2024年本项目共计理赔25起,理赔金额21.36万元;2025年共计理赔43起,理赔金额25.45万元。具体采购需求详见附件招标文件(附件1)。
6.采购方式:公开招标 。
7.合同履行期限: 202 6 年 4 月 3 0 日十二时 -202 7 年 4 月 3 0 日十二时。一年合同期 满后,如双方合作满意,可续签服务合同一年(合同费率不变),最多续签两次(总服务期三年)。
8.本项目 不 接受联合体投标。
二、投标人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
( 1 ) 投标人须具有保险行业监管部门颁发的且有效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或《保险许可证》。
( 2 )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或同一公司的不同机构 ,只能有一家参加投标。
( 3 ) 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
2)近三年受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处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3)被责令停业的;
4)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
5)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的。
三、获取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 ( 附件 1 ) 通过本公告附件自行下载。
四、投标文件提交
1.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均须加盖公章)
( 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原件 ( 附件 2 );
( 2 )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
( 3 )诚信证明,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书;
( 4)合肥市科技馆202 6 年度保险采购项目报价单 原件 ( 附件 3 );
( 5 )其他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材料。
2.接收投标文件时间: 2026 年 3 月 30 日 9 时 0 分 - 2026 年 3 月 30 日 9 时 30 分,逾期不予受理。
3.提交方式: 现场提交,纸质版及电子版均需提供。纸质版 投标 文件需用 A4纸打印装订,一正本 三 副本 ,签章完整;电子版 投标 文件 应为 PDF格式,内容 与纸质版 投标 文件内容须 保持一致(如不一致,以纸质版投标文件为准), 单独拷贝至空白优盘中。以上材料全部密封装至档案袋中 并加盖密封章 ,至开标现场开启前不得打开。
- 投标文件 提交地址 : 合肥市蜀山区彩虹路 899号合肥市科技馆蜀西湖馆区4楼3号会议室 ,投标文件接收人:马晓原,接收人联系电话: 0551-65192305 。
5.开标时间: 2026 年 3 月 30 日 9 时 30 分 。
6.开标地点: 合肥市蜀山区彩虹路 899号合肥市科技馆蜀西湖馆区4楼3号会议室。
五、评标办法
此次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招标公告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内容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成交候选投标人的评审方法。
具体评分细则如下:
序号 | 评分项目 | 评分内容及标准 | 得分 | ||
1 | 资信 | 供应商资质 ( 20 分) | 投标人 2024 年度业务规模 ( 10 分) | 投标人 2024 年度在安徽省业务总保险费金额小于或等于 20 亿元得基本分 4 分,在 2 0 亿元的基础上每增加 1 0 亿元加 2 分,满分 10 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40 分 |
单一法定范围最大承保能力( 5 分) | 投标人 2024 年资本金与公积金之和超过 50 亿元的得 3 分,超过 90 亿元的得 5 分,低于 50 亿元不得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
核心偿付能力 ( 5 分) | 投标人 2024 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200% 得 5 分; 200% ~ 175% (含 175% )得 3 分; 175% ~ 150% (含 150% )得 1 分; 150% 以下不得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
供应商业绩 ( 10 分) | 投标人自 202 1 年 1 月 1 日以来,具有公共场馆类公众险、财产险的承保经验的,每提供一个服务案例得 2 分, 满分 10 分。 | ||||
理赔案例 ( 10 分) | 投标人自 2021 年 1 月 1 日以来,每提供一个责任险赔款金额大于 5 万元的理赔案例,得 2 分,满分 10 分。 | ||||
2 | 技术( 50 分) | 服务方案( 50 分) | 保险 方案 ( 30 分) | 本招标文件中所列保险方案仅为基础保障要求,投标人可根据科技馆实际情况提供超出保障额度或保障范围的保险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增加主险 或附加险 保额、增加更有实际保障意义的附加险或扩展条款) 投标人 提供的保险方案,经 评审小组 综合排名,排名第 1 的 得 30 分, 排名第 2 的 得 20 分, 排名第 3 的 得 10 分 ,排名第 4 名及以后不得分 。 | 50 分 |
服务 方案 ( 9 分) | 投标人确定专人负责整个保险服务期内的对接、咨询与理赔事宜, 服务人员安排合理,服务范围具体明确,服务方案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得 7 ~ 9 分;服务人员安排较合理,服务范围较明确,服务方案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得 4 ~ 6 分;服务人员安排不够合理,服务范围不够明确、服务方案针对性、操作性不够强得 1 ~ 3 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 ||||
理赔 方案 ( 9 分) | 投标人提供本项目理赔流程 ( 包括但不限于接听报案、理赔响应时间、现场查勘、定损及赔付结案等 ) ,理赔流程完善、易于操作的得 5 ~ 9 分;理赔流程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够强得 1 ~ 4 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 ||||
培训 计划 ( 2 分) | 投标人提供本项目在保险期内的采购人培训计划,培训计划详细具体,培训内容丰富,针对性强的,得 2 分 ; 培训计划较具体,培训内容较丰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的 得 1 分 ; 培训计划不够具体,培训内容不够丰富,针对性不强 的或 未提供的不得分。 | ||||
3 | 价格 ( 10 分) | 价格 ( 1 0 分) | 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报价为评标价。 所有评标价的算术平均值为评标基准价( 评标 基准价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 评标价得分 = ( 1-| 评标基准价 - 投标人评标价 |/ 评标基准价) *1 0 当评标价得分为负时,均按 0 分计算。评标价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合肥市科技馆 202 6 年度保险采购项目报价单》原件 | 1 0 分 | |
合计 | 100 分 | 投标人最终得分取各评委打分算术平均值 (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 100 分 | ||
六、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 7 天。
七、其他补充事宜
若本次开标时有效投标单位仍不足 3家,有效投标单位为2家的,按照原定的评审方式在此2家中确定中标供应商;有效投标单位仅有1家的,直接确定为中标供应商。
八、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项目联系人: 马晓原。
2.联系电话: 0551-65192305。
3.联系地址:合肥市蜀山区彩虹路899号合肥市科技馆蜀西湖馆区416室。
附件: 1:合肥市科技馆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docx
合肥市科技馆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一、保险项目
本项目采购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现金险、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保险方案
| 序号 | 保险项目 | 保额 | 免赔额/免赔率 | 备注 |
| 1 | 财产一切险 | 1.预计科技馆资产8.36亿元,其中科技馆主体建筑约5.72亿元,配套设施设备约2.64亿元。预计投保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2027年3月31日。2.附加地震扩展条款、附加盗窃险扩展条款、附加增加资产扩展条款、附加其他物品特约保险条款、附加保险标的物叙述保险、附加紧急抢险保险条款、附加索赔期限特别条款、附加扩展机器损坏保险。3.附加恐怖活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70%。4.附加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5.附加雇员个人物品扩展条款,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5000元/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6.附加园林、绿化保险条款,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7.附加场内道路保险条款,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8.附加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特约保险条款,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 | 无 | / |
| 2 | 公众责任险 | 1.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 5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医药费用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万元。2.附加停车场责任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3.附加食品、饮料责任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4.附加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单次赔偿限额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5.附加恐怖活动条款、附加电梯责任条款、附加展览会责任条款、附加雇员及合伙人条款、附加消防队与水损条款。6.附加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责任条款。 | 无 | 为合肥市科技馆黄山路馆区、蜀西湖馆区同时投保,黄山路馆区面积15000㎡,年接待量23万人次;蜀西湖馆区面积50000㎡,年接待量160万人次,接待对象以青少年为主。 |
| 3 | 雇主责任险 | 人身意外事故/残疾保险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10万元,附加误工100元/天,附加社交活动和文娱活动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就餐责任保险条款、附加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 无 | 为科技馆职工投保,投保人数56人。 |
| 4 | 现金保险 | 总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在途资金3万元;库存资金2万元。 | 无 | / |
| 5 | 团体意外险 | 人身意外事故/残疾保险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元/天,附加超龄人员保险(附加65岁-70岁,保障内容与65岁以下投保人员完全一致)、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元)、附加扩展中暑保险。 | 无 | 为来科技馆服务的志愿者投保,投保人数70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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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报价及费用结算
1、投标人根据采购需求按险种分项报价后汇总形成总价,报价币种为人民币。投标人如对本项目进行报价,即表示认可采购人提出的要求,且不可撤回。投标报价应包括为完成本项目约定服务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成交后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不得转包,不得超过最高限价。后续产生资产增减、人员变动等情况时,保险费按照中标费率增加或减少。
注:投标人对于本项目的计价、结算方式、采购需求、保险条款须无条件响应,否则投标无效。采购人有权对未明确的内容在实施时确定,投标人须无条件响应。
2、保险费支付方式: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保险费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
3、保险费用按照实际投保人员和当月投保的资产负债表进行投保。遇到巨大变动时,财产一切险费用按照资产实际移交时间及移交时资产负债表数额进行投保计算。
4、中标人需按照中标服务方案帮助我馆第三方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相关费用由承保人与第三方代理公司直接结算。
5、投标人不得向其他方透露通过该保险项目而得到采购方的相关资料。
6、服务期间,如产生司法判决,中标人须按司法判决结果严格执行。
7、中标人要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若服务期间中标人存在服务质量欠佳且拒不整改等问题,经考核年度服务质量不合格,将列入黑名单,后续不得参与一切和我馆相关的保险项目。
四、评标方法
此次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招标公告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内容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成交候选投标人的评审方法。
具体评分细则如下:
| 序号 | 评分项目 | 评分内容及标准 | 得分 | ||
| 1 | 资信(40分) | 供应商资质(20分) | 投标人2024年度业务规模(10分) | 投标人2024年度在安徽省业务总保险费金额小于或等于20亿元得基本分4分,在20亿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0亿元加2分,满分10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40分 |
| 单一法定范围最大承保能力(5分) | 投标人2024年资本金与公积金之和超过50亿元的得3分,超过90亿元的得5分,低于50亿元不得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
| 核心偿付能力(5分) | 投标人2024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200%得5分;200%~175%(含175%)得3分;175%~150%(含150%)得1分;150%以下不得分。 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 | ||||
| 供应商业绩(10分) | 投标人自2021年1月1日以来,具有公共场馆类公众险、财产险的承保经验的,每提供一个服务案例得2分,满分10分。注:服务时间要求至少为一年,同一单位不同服务年度视为不同服务方案,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或保单等佐证材料。 | ||||
| 理赔案例(10分) | 投标人自2021年1月1日以来,每提供一个责任险赔款金额大于5万元的理赔案例,得2分,满分10分。注:在途案例、未完成资金赔付的案例不计入理赔案例,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赔偿协议或转账凭证等佐证材料。 | ||||
| 2 | 技术(50分) | 服务方案(50分) | 保险方案(30分) | 本招标文件中所列保险方案仅为基础保障要求,投标人可根据科技馆实际情况提供超出保障额度或保障范围的保险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增加主险或附加险保额、增加更有实际保障意义的附加险或扩展条款)投标人提供的保险方案,经评审小组综合排名,排名第1的得30分,排名第2的得20分,排名第3的得10分,排名第4名及以后不得分。 | 50分 |
| 服务方案(9分) | 投标人确定专人负责整个保险服务期内的对接、咨询与理赔事宜,服务人员安排合理,服务范围具体明确,服务方案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得7~9分;服务人员安排较合理,服务范围较明确,服务方案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得4~6分;服务人员安排不够合理,服务范围不够明确、服务方案针对性、操作性不够强得1~3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 ||||
| 理赔方案(9分) | 投标人提供本项目理赔流程 (包括但不限于接听报案、理赔响应时间、现场查勘、定损及赔付结案等),理赔流程完善、易于操作的得5~9分;理赔流程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够强得1~4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 ||||
| 培训计划(2分) | 投标人提供本项目在保险期内的采购人培训计划,培训计划详细具体,培训内容丰富,针对性强的,得2分;培训计划较具体,培训内容较丰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的得1分;培训计划不够具体,培训内容不够丰富,针对性不强的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 ||||
| 3 | 价格(10分) | 价格(10分) | 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报价为评标价。所有评标价的算术平均值为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评标价得分=(1-|评标基准价-投标人评标价|/评标基准价)*10当评标价得分为负时,均按0分计算。评标价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注: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合肥市科技馆2026年度保险采购项目报价单》原件 | 10分 | |
| 合计 | 100分 | 投标人最终得分取各评委打分算术平均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 100分 | ||
附件:
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共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二)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三)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四)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三)矿井、矿坑;
(四)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五)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枪支弹药;
(七)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九)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任何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后,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十)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是,网络安全事故导致火灾、爆炸或喷淋设备泄漏所造成保险标的物质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合同下,将不被视为网络安全事件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或保险合同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该变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如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即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购入实物资产或修理服务并支付相应货款和服务费的方式进行赔付的,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人在实物赔付前签订《实物赔付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保险损失金额: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本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拉弧、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呈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八)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一)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二)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四)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五)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六)网络安全事故:因网络受到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网络处于不稳定、不可靠运行的状态,造成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受到影响的情形。
附录: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并附加以下条款:
(1)地震扩展条款
(一)保险责任:因烈度达到保险财产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所致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故。
(二)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2.因地震、海啸导致的营业中断或其他间接损失。
3.由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发的损失。
(2)盗窃险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间内,对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家庭成员、寄宿人员或其他利益方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座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3)恐怖活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恐怖活动引起火灾、爆炸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公共当局没收、临时或永久征用所致的损失;
(二)由于建筑物临时或永久被非法占据所致的损失;
(三)由于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70%。
每次事故免赔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保险人可解除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责任,但须提前48小时向投保人签发解约通知书解除本附加合同。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超过限额部分,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投保人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资产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未按时申报增加资产价值,保险人不承担新增加资产的赔偿责任。
(5)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
(6)雇员个人物品扩展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造成在保险标的地址内、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物品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免赔额:人民币500元
(7)附加其他物品特约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事故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所称“其他物品”是指下列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
(一)单证、手稿、商务帐册、计算机软件及资料,但仅限于其载体材料的价值以及为恢复原有数据及资料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在该项下的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未另投保的模板、模具、模型、设计图纸的重新制作费用,但不包括设计费用;
(三)被保险人雇员的衣物及其他个人物品,保险人对每一雇员的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8)园林、绿化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公司同意赔偿由于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园林、绿化的枯死或倾斜扶正费用,赔偿范围为苗木价,包括苗木费、苗木包装、运输到施工现场费用,但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附加保险标的物叙述保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单所载之保险标的物之定义发生异议时,保险人同意以被保险人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产账册分类为理赔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附加紧急抢险保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11)索赔期限特别条款
兹经各方同意,发生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损失后,被保险人可经保险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供书面的索赔资料。被保险人在上述期限期满后提出索赔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12)附加扩展机器损坏保险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企财险类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险合同扩展承保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的任何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机器设备(包括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损失,包括机械、电气、机电、电子、液压的故障、失灵、紊乱、破坏或任何非操作原因(如由铸造缺陷、设计错误、生产故障、安装中、工艺不善、缺乏技能、疏忽、锅炉内水不足、物理爆炸、离心力导致断裂、短路、暴风)等。
保险人不赔偿:
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如果一次事故涉及多项财产损失,保险人仅扣除其中最高的单次事故免赔额;2.各种可调换或替代的工具,比如:钻头、模具、印刷滚筒、以及其使用的各种部件等低值易耗品,比如:耐火层、粉碎槌、玻璃、传送带、缆绳、金属线、轮胎以及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等(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3.火灾、直接雷击、化学爆炸(但不包括锅炉内通气管道爆炸)、飞行器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偷窃、盗窃或恐吓、建筑物倒塌、洪水、地震、地崩、山崩、地面突然坍塌、雪崩、台风、暴风、飓风、龙卷风、火山爆发及其他类似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被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5.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6.机器设备运行所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但上述原因引起的其他损失则不属于责任免除;7.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限额。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为准,两者以高者为准。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三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附加场内道路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场内道路,因保险合同列明责任导致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为准,两者以高者为准。
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
(14)附加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特约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等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元。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烟熏;
(八)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十)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船舶、起重机械、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导致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八)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九)患传染病以及食物、饮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二)停放车辆车内财产的损失或因刮蹭、碰撞、倾覆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
(十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十四)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
第二十九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
| 伤残等级 |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 伤残赔偿系数 |
| 1级 | 100% | 1.0 |
| 2级 | 90% | 0.9 |
| 3级 | 80% | 0.8 |
| 4级 | 70% | 0.7 |
| 5级 | 60% | 0.6 |
| 6级 | 50% | 0.5 |
| 7级 | 40% | 0.4 |
| 8级 | 30% | 0.3 |
| 9级 | 20% | 0.2 |
| 10级 | 10% | 0.1 |
第三十条保险人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对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的赔付标准以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限。
第三十二条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条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各种传染病。
附录:
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年费率的比例(%)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并附加以下条款
(1)恐怖活动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场所出现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直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停车场责任条款
一、总则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三)受本车货物撞击;
(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
(五)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赔偿限额及费率
本附加条款每次事故赔偿分限额为100万元,但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五、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电梯责任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对电梯、升降机进行检查和维修。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展览会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参加展览会或产品推广会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雇员及合伙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雇员及合伙人应视为包括在“被保险人名称”之中,但他们应遵守及履行本保险的条款及条件。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6)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水灾、爆炸、烟熏或水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消防队与水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使用水或化学剂进行灭火而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食品、饮料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其提供的食品、饮料或掺有异物的食品、饮料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食品或饮料。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0
附加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附加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受害人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支出的,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或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不包括保健品、补品),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单次赔偿限额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合同不能免除被保险人为其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第二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承保区域内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违法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七)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
(八)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
(九)雇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约定的不在此限;
(十)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
(十一)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雇员职业工种或实际工作单位与投保时不一致,但上述事项变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及时通知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十三)雇员参加被保险人组织或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的社会、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间接损失、财产损失;
(四)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五)通过工伤保险等途径已报销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人身伤亡;
(七)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的雇员的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
(九)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同时也可根据不同事故情形、雇员职业工种、雇员年龄结构等单独约定分项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算:
(一)以责任限额计算: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各项责任限额乘以所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
(二)以工资总额计算:根据被保险人预计支付的年度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金额,乘以所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预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结束后的三十日内,被保险人应提供保险期间内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金额,乘以所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实际保险费。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退还其差额。投保人缴纳的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应收保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本合同不能免除被保险人为其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用工关系、雇员是否参保工伤保险、雇员职业工种等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雇员伤害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以责任限额计算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其雇员名单提交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发生变动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对未在保险合同和批单中列明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工资总额计算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记录雇员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等明细供保险人查阅。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变化、雇员人数变更、雇员职业工种变更、雇员工作单位变更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保险人完成事故调查前,被保险人不得批退已出险的雇员,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雇员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下列索赔文件: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能够确认被保险人与受伤害雇员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事、薪资证明等材料;
(四)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该雇员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该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该雇员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六)被保险人与该雇员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雇员残疾的,伤残等级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GB/T16180—2014)确定;保险人按照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在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计算赔偿;
(3)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经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误工费用:
雇员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
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等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扣除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除紧急抢救外,雇员均应在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法律费用不超过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二)发生一次保险事故造成一名及以上雇员伤害的,保险人针对全部受伤害雇员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四)保险人对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以责任限额计算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以外的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具体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雇员】指依法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确立为劳动关系的人员。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所导致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有持续或重复受实质上相同损害情形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为一次事故。
【依法】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下班途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因工外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高处作业】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高处进行的作业,以国家最新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的定义为准。
【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含)以上的医疗机构。
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
| 项目 | 伤残等级 | 比例 |
| (一) | 一级伤残 | 100% |
| (二) | 二级伤残 | 80% |
| (三) | 三级伤残 | 65% |
| (四) | 四级伤残 | 55% |
| (五) | 五级伤残 | 45% |
| (六) | 六级伤残 | 25% |
| (七) | 七级伤残 | 15% |
| (八) | 八级伤残 | 10% |
| (九) | 九级伤残 | 4% |
| (十) | 十级伤残 | 1% |
注: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GB/T16180-2014)鉴定
附加险条款:
(1)附加误工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依照主险所约定的法律依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误工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误工费用标准、免赔天数、每次事故/累计赔偿天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经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在主险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1、赔偿金额为误工费用标准×(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免赔天数),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
2、在保险期间内,单次事故最长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天数,累计最长不超过累计赔偿天数。
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均包含在主险保险责任适用的责任限额内,而非主险责任限额的累加,与主险的误工费用赔偿不可兼得。
(二)附加社交活动和文娱活动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参加被保险人组织或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的社会、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时,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主险所约定的法律依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均包含在主险保险责任适用的责任限额内,而非主险责任限额的累加。
(三)附加就餐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就餐场所内就餐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或食物中毒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主险所约定的法律依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3条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均包含在主险保险责任适用的责任限额内,而非主险责任限额的累加。
(4)附加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受害人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支出的,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或部分自费医疗费用(不包括保健品、补品),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设置每人超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
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均包含在主险保险责任适用的责任限额内,而非主险责任限额的累加。
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1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2条凡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现金业务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3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4条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5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6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第7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8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并按照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9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10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11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12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3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14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16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17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18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19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第20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也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被保险人需具有完备的安全防盗措施,在非营业时间内,必须撤去金库、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将保险标的锁入保险柜内,并二十四小时安排专门人员值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21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2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24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25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26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27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28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29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30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31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32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33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34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35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36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37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38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政府债券: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
(二)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三)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五)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六)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附录: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限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 年保费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版)条款
1总则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投保人
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6个月至65周岁(见释义)、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4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下列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
2.1.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2.2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醉酒、受毒品及管制药物(见释义)的影响;
(9)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见释义)、暴乱(见释义)或武装叛乱;
(13)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5)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除外。
2.3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及身故时各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依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处理。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见释义)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产品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2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保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终止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其被保资格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另有约定外,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3.4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5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或人数低于3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3.6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7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10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4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30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7.2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8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释义
9.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JR/T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4毒品及管制药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5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9.6军事冲突
指国家与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9.7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9.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10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9.11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12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13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保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的天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9.14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15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伤残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2款)条款
1总则
1.1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1.2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诊急诊限额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和门诊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本项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急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见释义)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住院延长日数为限。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住院延长日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若保险单未载明的,则该项“门诊急诊延长日数”视为15日、“住院延长日数”视为90日。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该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本项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项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责任免除
2.2.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醉酒、受毒品及管制药物(见释义)的影响;
(9)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见释义)、暴乱(见释义)或武装叛乱;
(13)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5)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除外。
2.2.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2)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3)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4)被保险人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在非本保险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的药房购买药品;
(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6)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7)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挂床住院(见释义)或应当出院但拒不出院而造成的延长住院。
2.2.3对于被保险人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进行的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
2.2.4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3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释义
4.1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4.2指定医疗机构
除另有约定外,指定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指定医疗机构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4.3必需且合理
指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4.4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诊断必须留院治疗,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必须连续留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但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或挂床住院。
4.5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4.6毒品及管制药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4.7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4.8军事冲突
指国家与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4.9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4.10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4.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12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4.13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14挂床住院
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
4.15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22版)条款
1.总则
1.1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1.2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1.3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见释义)接受住院(见释义)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日数(见释义),保险人按照《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表》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表
| 情形 | 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
| 实际住院日数≤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 | 无 |
| 实际住院日数>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 | 如(实际住院日数-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最高给付日数,则: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额×(实际住院日数-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如(实际住院日数-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最高给付日数,则: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日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额×每次意外伤害最高给付日数 |
每日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额、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每次意外伤害住院给付最高日数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若未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免赔日数视为0日、每次意外伤害住院给付最高日数视为180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给付日数(即意外伤害住院总给付日数)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多次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住院日期间隔未达90日的,则视为同一次住院。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住院延长日数为限。该“住院延长日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若保险单未载明的,则该“住院延长日数”视为30日(含)。
2.2责任免除
2.2.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6)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受毒品及管制药物(见释义)的影响;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见释义)、暴乱(见释义)或武装叛乱;
(1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5)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除外。
2.2.2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2)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3)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4)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6)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住院、
